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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 洛因 包(淨重 . 公克)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注射針筒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陳俞錦原名甲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虔霖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 再開本件辯論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所示之刑示懲。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被告因民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第 一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前開警訊筆錄、逮捕通 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除偽造署押外,並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其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 意,是其所捺指印要屬
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暨其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溶液淨重 零點四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六 .一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諭知沒收銷燬;另現金一千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同法第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