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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炳增 被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用 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9 日所為第一
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邱藍雅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 人上訴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詹仁傑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洪禎蔚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明儀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 表、貸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3年2月1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 第一行「原裁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原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欄第一項之金額,應更正為「 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鴻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華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16日112年度新簡字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義間購買共有土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福華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號 原 告 賴鎮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 裁判費2,650元。茲依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