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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手錶計壹拾捌支均沒收。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亦坦白承認並還 清侵占款項,經本次刑之宣告
文 甲○○無罪。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雖均 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就該部分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嚴澤 共 同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減刑為五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 於民國九十年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