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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上訴人 即 被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實係鄭偉瑜之父即訴外人鄭芳春贈與鄭偉瑜,僅因 贈與當時鄭偉瑜與前妻處理協議離婚事宜,始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無理由。又吳鏞與鄭偉瑜結婚 後,即已遷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政履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正即合誼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周彜君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國聖間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3379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豪 兼法定代理人王O玉 林O清 一、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怡君間因本院112年度中
第1、2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吳清溪及原告於111年1月上中旬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萬,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4日以胞妹林云 樂所經營之立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名義,自立 盟公司名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 上訴人 呂韋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義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林微珊到庭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擔任上開借款 的連帶保證人。 四、林祐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陳姵彣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程燕媺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施秀琴 被 告 呂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一、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富田綠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