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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朱鴻裕 被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高子舒 被 告 魏伯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賴宜屏 被 告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陳韋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4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周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 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季定儲利率指數)、放
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洪秀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被 告 張世昌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登報 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冠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