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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所示之刑,並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一五 二巷八號被害人林智賢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
所示之刑。扣案之竊取李榮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竊取 彭文枝自小貨車之工具自製汽車鑰匙一支及竊取陳泰文機車時所查獲之鑰匙三支 均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否認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前揭扣案物品既均為被告 所有,供竊盜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等七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 表可查,被告等七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
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二十一‧六公克,屬違禁物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