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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2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吳氏翠姮 被 告 蘇浩翔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所示。 五、至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主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與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於95年間 清償完畢」之主張矛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藍徐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藍徐麗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義朗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所示之一部脫漏,應予補充 。如債務人未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示之一部脫漏,應予補充 。如債務人未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示之一部脫漏,應予補充 。如債務人未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示之一部脫漏,應予補充 。如債務人未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