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之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
。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楊春生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北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吳鴻烈 右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影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七日、八日為威達食品公司連續議定三筆 即期外匯交易(外匯買賣、匯率及交割日均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因威達 食品公司違約辦理交割,被告明知客戶已有無法交割且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七日、八日為威達食品公司連續議定三筆 即期外匯交易(外匯買賣、匯率及交割日均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因威達 食品公司違約辦理交割,被告明知客戶已有無法交割且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 自 訴 人 林建生 被 告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 告 黃富生 被 告 吳聰連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