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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雷孝騏 債 務 人 曾煥成 0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芬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宇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簡伯安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佰年通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