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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已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認有 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 ,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須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椅1張,未據扣案,且非被告 所有,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 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