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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
,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
,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餘略。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 以證明有遭詐騙,即無可採,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其受友人欺騙借走提
,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采蓉 訴訟代理人 張孝銘 被 告 張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兩筆, 金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至112年2月13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 理,原告乃訴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林菀甄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戴添星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3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戴添星死亡後 ,因全體繼承人均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劉韋辰 戴芷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李若昕(原名洪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