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郭明進 即相對人 5號6樓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郭明進因與聲請人邱重諭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洪煌添 相 對 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所示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 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 ,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 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
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欄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 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雨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志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聰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LM -63號重型動力機械(下稱肇事動力機械),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中原路三段239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與 行經上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洪啟軒 被 告 胡文中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林哲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欄第1項關於「被告利蘭妹、洪俊雄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利安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97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劉素梅(即曾盛業之繼承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菁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本院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