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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蘇玉惠即凱豐傳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榮凱 被 告 佛羅里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蔡麗蘭 訴訟代理人 陳士斌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281號),
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 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催繳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告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
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
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2,000元,應納訴訟費用12,682元,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