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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KAYA ALBRECHT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北陸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薇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展明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 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吳景湘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王文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佳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鄭通瑞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士元 一、債務人應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育哲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辰瑄 一、債務人應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志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祺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春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