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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爪哇咖 哩飯1盒」、「香辣雞丁1包」,雖為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菜刀、水果刀各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頁反面),本院考量上開刀器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虎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蕭○怡 被 告 邱○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6月以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部分: 被告甲○○、丙○○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高玉鴻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紅中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丁○○、甲○○、戊○○、乙○○所犯均為販 賣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所犯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 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庚○○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 如將金融機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有請其吃飯,但也沒有 請很貴的東西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其雖因本 案犯罪取得免予支付餐費之財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5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陳薇方 顧敏華 被 告 高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5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陳薇方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顧敏華 被 告 高玉鴻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賴柏宇 住○○市○○區○○里○○○000號之56 被 告 鍾志壕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經原告提起 請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王世宗 王銂銓 被 告 廖坤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8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王世宗 住雲林縣○○鎮○○00○00號 王銂銓 被 告 廖坤茂 上列被
。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