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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_本行債 權狀況表、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客戶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附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