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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政府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存款債 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丙○○ 戊○○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階梯股份有限
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承 諾書、執行法院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授權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