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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四所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