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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持卡人計息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資料查詢、簡易通訊貸 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
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7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共同原告甲○○於起訴之前即已死亡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