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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丁○○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四弄
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