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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9449號 原 告 柏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阿物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柒拾伍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丙○○ (均為劉文欽之繼承人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提存物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2 人間因96年度補字第224 號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6年8 月24日96年補字第224 號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