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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項所示。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就一萬四千四百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攤
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 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四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且獲主管機關財 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所積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 定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清償,並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厘,遲延利息為月息三
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訂定遵守條件一件、授信 約定書二件、放款對帳單八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 傳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
所示之欠款、利息及 違約金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供擔 保請求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首揭法條之說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 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 原告借款四筆,其借款本金、
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外,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依首揭法條之說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放款利率表、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十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 借款攤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止,於 借款後前一年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二百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與原告簽訂編號88-A 1659-S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安平 分行放款帳卡、還款查詢明細表各三份、利率表二份為證,經核右開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奇璋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元,約定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第一項 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李杭倫 ~
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勞簡補字第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間因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