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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
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
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劉名仁 相 對 人 邱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 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代 理 人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