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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銷東芝牌投影機、筆記型電腦等商品,訴外人畢昇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畢昇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關於資訊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 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向原告購買雞蛋沙拉及蟹棒沙拉,原 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僅給付三月份整月及四月份部分之貨款,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保證書,連帶 保證被告聯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於現在、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 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原名陳秀桃) 及訴外人江蔡瓊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0九年四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五機動調整 (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張宗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等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一百 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徐修 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二八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楊東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
。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李若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ОО號 原 告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甲○○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蘇賜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