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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被告亦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一日產下一子林哲民,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無故拋下年甫七個月大幼子 離家出走,迄未返家,歷經五年,對於家中狀況毫無聞問,原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面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協議離婚 ,但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 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
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葉助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RG─二七0九號箱型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路左轉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原 告 己○○ 庚○○ 辛○○ 壬○○○ 丁○○ 乙○○ 甲○○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高泉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