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 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 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貳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 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會款給付請求權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由被告連帶負擔。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祺雨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楊馨芬 右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所示 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欣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