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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折合銀元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
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第三人蔡媽利(已歿)與被告甲○○之親生女,原告出生時登記 為被告丙○○、第三人吳芙蓉(已歿)之婚生女。嗣後原告與被告丙○○、第 三人吳芙蓉(已歿)之子黃永輝有事實上婚姻關係,育有三女
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購買臺北市○○街八十二號四樓房屋,價金一 百四十六萬元,其中向合作金庫五洲支庫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七年三月十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 一年五月間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乃被告竟得寸進尺 ,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按夫妻間互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五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原設定住居所在新 竹,後遷至原告娘家即新竹市○○街四一三號。兩造結婚迄今已有十年,夫妻 間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竟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分支機構湖口分行 簽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湖口分行發卡在案。嗣被告 使用原告分支機構湖口分行所發給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所示金額。又聲請人雖聲請確定全部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八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惟其中郵費五百三十九元業已發還聲請人, 應予以剔除,尚應加計本件程序費用,併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裁定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