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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CF-二七九號營小客車車牌兩面、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三二巷七十二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 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壹萬元之租金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乙○○○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孫以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代理戊○○(原名鐘正雄)向原告公司租 用第000000000號電話,經查被代理人鍾景耀之身份證件業於八十三年 間即告遺失,被告之代理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 法官 陳定國 ~B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玉清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 法官 黃玉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與甲○○間因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五0號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玖拾元,折合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