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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B1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所示。 五、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Q○○、酉○○、 宙○○、丙○○、癸○○、李忠贏、M○○、壬○○、E○○、卯○○
所示。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甲○○部分: A、原告主張B1與B2戶間空地,原設計為二九四公分,現為二七二公分:惟依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八四鑑定事項分析1、2本案原始基地地形呈 不規則三角形狀,其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
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 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界線不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 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
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盛欣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欣公司)邀被 告丙○○、乙○○、癸○○、丁○○、辛○○、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
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丁○○與訴外人林志成、林麗環及林志豐共同於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保證書,保證亞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楓公司)對 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陳李秋景(原德應紙行負責人)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
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 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黃連興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利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共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原告向雲林縣 台西分局崙豊派出所報案,並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所示。 二、陳述:是原告自己逕行離家,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初無 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