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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八六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坐落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木造平房宿舍一棟(房屋稅 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 楊瑜萍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份之上訴。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
所示。 二、陳述:系爭道路係從日據時代使用至今,有公用地權關係存在,其僅就原有路 面舖設柏油,並無拓寬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紹隆、黃漢鐘、吳景富、 陳義興。 丙、本院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同,予以援用外,補稱:雲林縣北港鎮○○段一0三 五號,地目建,面積0.0五六三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徵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為國民中學畢業 學歷,以開中藥店、兼擺設麵攤維生,月入約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第二項所示,發回本院北港簡易庭。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B法 官 陳秋如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王秀鸞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曾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屆期拒不清償,經原告起訴,由鈞院於八十六年十 月廿四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號判決王秀鸞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五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