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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丁○○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住 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
所示。 二、陳述: 被告慶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邀被告丙○○、乙○○、戊○○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五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分二四○期按月於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陳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按月於二十七日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伊執有被告甲○○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號二九一五八四號、面 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
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合作社概括 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乙○○之連帶保証人,共同書立借據二紙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 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
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數次 以購屋急需用款及替原告及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九 十二萬八千元,詎被告除已返還部分金額外,尚欠五十五萬元拒不返還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辛○○ 原 告 戊○○ 兼右二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乙○○ 住 原 告 丙○○ 住 兼右二人
所示。 二、陳述: 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分配之異議 經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此一定期間於重 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為協調不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表明被告 丁○○、甲○○、丙○
所示。 二、陳述: (一)債權人即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 八日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承受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
所示。 二、陳述:伊執有被告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尖美公司)簽發(一)票 號CT0000000號,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二)票號CT0000000號,付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