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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B2 法官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B法 官 黃蕙芳 ~B法 官 郭貞秀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被告係泰國 人,兩造婚後原約定共同在台灣生活,惟被告自婚後迄今,均無來台與原告同居 ,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有重大事由難以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並無殺害被告之意,於八十五年間因被告有外 遇,並將女子帶回家中通姦,且原告曾有半年時間未回家與被告同居,致被 告獨自一人在家中,所以被告才於八十七年間至女兒家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等 規定觀之,合作社與社員間為社股關係,非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未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陳嘉惠 ~B法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甲○○○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後,因原告甲○○○以手術 取掉子官,導致其無法再為生育,惟原告兩人想要為人父母之心仍十分強烈,遂 委託原告甲○○○之母自高雄縣美濃鎮山區,抱來甫出生六日之原告馬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結婚,惟原告於同年十月十 五日生下長子柯皓勝後,即與被告丙○○間因個性不合,發生難以相處之情狀; 原告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