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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後壁寮小段二四三之四 九 號「百福龍門」別墅編號B十五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款及稅
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溫家潔及溫家明(皆已成年),惟被告卻不務正 業,並於原告拒絕其索取金錢之情況下,時常毆打原告,或在外以竊盜為生,其 並因此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陳信伍 ~B法 官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爭點整理單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被 告 E○○ 被 告 甲○○○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
所示,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