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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 (一)依南海公司以翁成意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 約條款第五條「保險範圍」規定,須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死,被 告始負給付保險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
所示。 二、陳述:兩造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後並因被告
第一項所示。 (一)前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後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虐待原告。嗣經原告以 不堪同居虐待為理由起訴請求
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恆昶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核定額稅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應由被告支付 ,且應給付原告
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六一巷八十三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蔡祈彬所有, 因蔡祈彬積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由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購得並取得權利移
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原告所有。被告不明事理,且未查證 ,原告在查封時已聲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與債務人無關,被告仍強行指封 。指封系爭物品之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路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 原告借用房屋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擔保透支借款六十萬元,合計共一 百二十萬元,其約定條款為:㈠房屋借款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 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分期償還本息,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丙○○○ 原 告 庚○○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塑膠原料,積欠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一 十六元,至今尚未清償,爰依法起訴。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筆,約定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期限五年,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 定償還期限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現行利 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利息,於借用後分二四0期,
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及三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