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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庚○○ 戊○○ 丙○○ 己○○ 丁○○ 乙○○ 右一上訴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新聞報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雇二等五級通信作業員, 任職期間辦理收發文業務績效良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猶獲被告機關評 給嘉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以原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 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甲○○、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丁○○、甲○○、乙○○○已
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烏拉圭、洛嘉省 結婚。嗣後個性不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又因感情尚有 復合之機,經相處數月,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再度辦理結婚。歷經一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四 三六地號之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惟因被告以上揭 土地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 律師 尤秀玲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遊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利息按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九五計算,嗣後隨原告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開設帳戶,委託原告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嗣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威盛股票一萬股,成交金額 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融資自備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嗣後隨原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被告 丙○○○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它從屬於主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