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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鋼鐵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業 瓊華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五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居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十三號二樓 被 告 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向原告採購電力電纜線,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共 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及余黃玉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簽訂保證契約, 保證臺灣落合有限公司(下稱落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 同)四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按遺產分割並經土地登記者,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 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遺產分割,應以 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及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玖拾 玖萬壹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馮昭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鄭玉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 ○、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