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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 請 人 蔡秉和(即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試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蔡秉和(即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蔡秉和(即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蔡秉和(即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蓬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聲請再審,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本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胡湘竹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釵 聲 請 人 曾文弘 右聲請人因與台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吳才彥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秦淑芬 劉端固 俞麗珠 張 灥 柏道懋
中漏 未表示者」之顯然錯誤云云。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均未為聲請人所稱上開減縮聲明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依其有關事實之載述,並就 聲請人上訴聲明之範圍依法予以審酌,而就上訴有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