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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害人之款項被告 業依指示轉交,尚非被告所得或有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諭知沒收,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行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但據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 款項15萬8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有關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公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將偽 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方臺灣台中地方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944號),本院判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有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惟曾於 99年、111年間有類似舉動經提起公訴,本院考量被告已數 度為類似行為而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驗後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8焦耳/平方公尺,尚未達具有殺傷 力之標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鑰匙,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然審酌該物並未 於本案扣案,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