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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執行完畢,仍得由聲 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 束,而不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 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 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幅度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 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奕森 被 告 吳忠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
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2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第2項至 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戊○○、丁○○、己○○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二第244頁),然被告戊○○、丁○○均受得易科罰金之
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係因共犯女友之故而犯本案,惟其於偵審中均一再否 認犯罪,且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摘被告所為有成立幫 助犯之餘地,本院以此曉諭,被告仍否認犯幫助犯(更一卷 第93頁),供詞亦一再避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