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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女 林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林凱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
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取得4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 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分別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佑瑜、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分別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佑瑜、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分別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佑瑜、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
。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佳勳、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松育為賺取不法報酬,與于乃興(另由本院審理中)、真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堪認確有
所示,以示處罰。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 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
所示,以示處罰。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 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林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