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陳述之借款金額,沒有意見,我承認 對原告有2筆借款,第1筆(即附表一編號1)借款確實未還 ,我有在跟債權人談,看是否能夠出售相關不動產來還錢; 第2筆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0號 原 告 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迅吾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李鴻道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
第2項所示金額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所示之金額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華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麗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