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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 ,9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60元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1行、第22行關於 「301,96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960元」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譽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心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譽陞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
,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梁福路與梁福路25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超車不慎與訴外 人林筱甄、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過失撞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之 6、7樓天花板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 為41,000元。原告已依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艾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士維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繳納上
第1項核定上訴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355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66元;10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每月租金453元。又上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世雄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2月12日1時6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於同年月19日16時13分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尚有租金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黃曣慧(原名: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鄭秀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林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卓駿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清即李瑞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千娪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鄧守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誠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定紘即締威包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