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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 原 告 白孟臻 被 告 宗欣儀 郭恩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 原 告 邱柏瑞 被 告 華智傑 張佑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履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韋汝 陳韋頻 陳簡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新實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韋汝 陳韋頻 陳簡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新實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愛卿 被 告 蔡鎵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 960號)過失傷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現 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其屬違禁品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包裹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IPHONE 13 MINI 128G綠色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惟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違 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 ,其於犯後雖刪除本案性影像,惟經還原後仍可取得該性影 像,足見本案性影像尚未自該手機內徹底刪除,該手機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