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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唐震益(另經本院審結)均係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毒品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 .1313公克),業經認定如上,是本案毒品暨其包裝袋(其 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 為毒品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 各罪間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致損害等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 屬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
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第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述確定判決及被告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IPHONE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林少澤(原名林旻鑫,綽號「靜香」,業經本院審 結)於民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林子捷李俊葳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尚未拿到報酬,被告 確實取款時被員警逮捕。 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被告自稱未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自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唐震益(另經本院審結)均係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
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林少澤(原名林旻鑫,綽號「靜香」,業經本院審 結)於民國1
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林少澤(原名林旻鑫,綽號「靜香」,業經本院審 結)於民國1
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 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許峻榕 被 告 林承軒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方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