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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柯夢君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賴源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午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穆盛(原姓名莊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所示內容,並 於補正後提出補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 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 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
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
所示事項,如逾期有任何未補正之 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