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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據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等文件,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而為行使,已均非屬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恂嘉
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 分,係併執行之,又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 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 定應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李政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 告本案犯行角色,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240頁、本院卷第450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 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魏光毅: 被告魏光毅
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