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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限制付與證物影本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 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於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本次酒 駕之犯
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