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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陳榮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芝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江仲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國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萬能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上列原告與李應專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王忠琪 被 告 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被 告 荃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紀華 被 告 徐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洪藝玲 被 告 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