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
載有「被告尹士銘、黃 梓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二十六」。為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確定應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張嘉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依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蘇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朝鑫、精永立公司間民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王吉坤 被 告 楊美玲 劉宗宏 劉上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玲等間請求確認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郭泳成 追加被告 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琳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妍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淑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012號 原 告 梁鉅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86 元,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018號 原 告 李昕臻 被 告 盧嘉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嘉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