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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念被告獨留鄭蔡也
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 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